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专门下发了通知,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通知表示,《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对于核定定额问题,通知明确: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对于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通知表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对于滞纳金问题,通知明确: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另外,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政策链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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