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其独特性或可识别性。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所以,商标的题材应尽量立意新颖,文字和图形应具特色,使人一看便可联想到特定的商品,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
应当看到,显著性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不同类型的标志所具有的识别能力有程度上的差异。一般而言,一个文字图形标志,它所表现的含义与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本身关联性越强,其显著性就越弱,就越难起到区别商品的作用。因此,《商标法》11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标志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能成为商标。
但是,显著性同时又是动态可变的。一方面,上述三种类型的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一旦经过实际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就可以进行商标注册。因为它已经具备区别商品的功能,有了显著性特征。《商标法》第11条对此予以确定。这一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现实的尊重。因为一个标志的显著性问题,往往取决于标志使用者的投入以及消费者群体的判断,承认经由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有利保护厂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注册商标在实践中的长期使用,可能逐渐演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原商标注册人不得再禁止别人使用。'阿斯匹林'、'味之素'原本都是商标,现已演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失去了专用权。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商标演化成商品名称的可能就越大。
一、商标的构成要件——商标的法定条件
商标法的客体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否则不得注册。我国商标法第8~13条、第28条都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1、商标的法定构成要素
商标的构成要素,应依法律规定,不能自由选取。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条吸收了TRIPS协定,对商标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993年商标法仅承认'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这次修改将颜色以及三维标志纳入商标构成要素中,扩大了保护的范围。但是,少数国家承认的音像、气味等等非形象商标,我国不加保护。
2、禁止作为商标的标志
商标构成要素是商标成立的前提,但并非所有符合这一要素规定的商标都能得以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某些标志禁止作为商标: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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