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人实施犯罪既遂了,那么就代表着全体参与者既遂。此时,就要按照既遂的情况,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保持一致,一人既遂,全体既遂。【案例】郑某某与郑某预谋“玩玩”被害人张某,后二人以送张某回家为名,将张某带至地里,郑某某首先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当天喝酒较多,加上张某的反抗,其生殖器未能插入;后郑某不顾张某的反抗,强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本案应属共同犯罪、轮奸,首先,郑某某与郑某二人有共同强奸张某的合意行为,即预谋“玩玩”被害人张某。其次,二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的实施了强奸行为,郑某某与郑某以送张某回家为名,将张某带至地里,郑某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时,虽因喝酒太多及张某反抗,其生殖器未能插入,但其也开始实施与郑某合意强奸张某的行为,其后郑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二人先后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符合轮奸的相关规定,郑某某的生殖器虽未能插入,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一人既遂,全案既遂,郑某某也属强奸既遂,因此郑某某与郑某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轮奸行为。共同犯罪人中只要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同犯罪人均成立既遂
一、绑架后又放回去是犯罪中止吗?
不是。绑架罪是行为犯,一般不存在犯罪中止,只有在绑架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成功将被害人劫持的才是未遂或者可以认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行为人由于主观原因自动中止犯罪的可以认为是犯罪中止,但是一旦劫持被害人成功后就不再存在犯罪中止。绑架后放回被害人的是犯罪既遂后的表现,是量刑应当考虑的情节。【案例】2008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提意,纠集被告人吕某(作案时未成年)、邬某密谋绑架其堂姐的女儿邓某(未成年)。2008年2月28日上午7时许,当邓某出现在县司法局某某实验小学的小路时,蒋某开车尾随,吕某与邬某趁无人之机,蒙面下车强行将邓某拉上车,并用绳绑住其手脚,用透明胶封住其嘴巴,用帽子盖住其头和脸,然后拉至蒋某家的一间老房子,用锁头锁住房门,由吕某在门外负责看守。之后,蒋某的堂姐叫蒋某一起到县实验小学去寻找被害人邓某,蒋某伺机用事先编好的短信发给其堂姐,威胁其下午1点钟之前准备好十万元钱赎人,如报警就买好棺材。当天13时许,蒋某的祖母发现邓某在老房内,吕某打电话将祖母发现邓某的情况告诉蒋某。蒋某因怕罪行败露,与吕某于当日14时许将邓某释放,并开车送其回某某实验小学上学。【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吕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系主犯;被告人吕某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蒋某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蒋某、吕某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将某、吕某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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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共同犯罪,只是弟弟没真正犯罪,另一个人犯罪了,请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就意味全体既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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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一人犯下罪行,其他成员已达成共识,全体成员均已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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