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结合犯出现的最多情况是在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具有法定的加重量刑情节,对其所犯之罪进行加重处罚。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取决于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
一、结合犯的特征
(一)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
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数个相同的犯罪。
(二)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
典型的结合犯表现为:甲罪十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但这与罪名的确定有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与绑架杀人、绑架伤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司法解释仅确定为一个罪名(绑架罪)。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这一条文存在于德国、日本刑法中,有可能确定为四个罪名:绑架罪、绑架杀人罪、绑架伤人罪、绑架伤人致死罪。于是,绑架杀人、绑架伤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属于结合犯。我国刑法理论以往一直要求结合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确定为另一新的独立犯罪。但这种要求可能是以日本刑法中最典型的结合犯(强盗强奸罪或抢劫强奸罪)为根据的。与强盗强奸罪相比,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杀人、绑架伤人致人重伤、绑架伤人致人死亡似乎不属于结合犯。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理论在定义结合犯时,并没有附加“规定为一个新罪”的特征。如大谷实教授指出:“结合犯,是指将分别独立成罪的二个以上的行为结合起来的犯罪。”事实上,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丙罪,还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甲罪或乙罪的加重情形,并不存在实质差异。因为如上所述,是否结合为新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罪名的理解与确定。而且,结合犯的概念应根据本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可以肯定,绑架杀人以及绑架伤人致人重伤、死亡就是结合犯。再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也是结合犯。
(三)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一个犯罪后,失去了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结合犯的一部分
例如,根据刑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其中的妨害公务罪成为加重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部分,因而丧失了作为独立犯罪的意义。
(四)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犯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刑法之所以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规定成为另一独立新罪,有的是因为原本独立的数罪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有的是因为一罪是为另一罪服务的;有的是因为数罪的实施条件相同。
由于规定结合犯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所以,对于结合犯自然以所结合的犯罪论处,即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例如,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适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故意杀人罪(被结合的犯罪)的规定,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二、帮助犯和结合犯
在被帮助的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而这两个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下,被帮助的人成立结合犯。那么,帮助犯是否也成立结合犯呢?如果帮助犯对两个犯罪行为都予以了帮助,则帮助犯也应以结合犯论处。
那么,如果帮助犯只对结合犯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进行了帮助,帮助犯是否也以结合犯论处呢?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我认为,在帮助犯对另一犯罪行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犯自然不应对这一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对结合犯中的一个犯罪行为提供了物质帮助,对另一个犯罪行为知情的情况下,应视为帮助犯对这一犯罪行为提供了精神上的帮助,因此也应视为结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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