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归根到底体现在对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案件的审理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做出判决和裁定等阶段。审判权的行使最终是对案件进行处理,做出判决、调解、裁定均可,达到定纷止争或是惩罚罪犯的目的。对案件审理的中心环节则是开庭审理阶段。庭审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反映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真实情况的记录,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状况。法院的庭审笔录反映的是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开庭时的重点是将法庭审判活动完整、如实地记录下来。因此,刑事庭审笔录的作用和意义之大显而易见,其重要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庭审笔录可以将整个审判活动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见证,是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依据;第二,刑事庭审笔录固定下来的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证人证言等,可以起到证据作用,当事人和证人不能随意推翻,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第三,上级人民法院通过阅读法庭笔录,可以了解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四,原审庭审笔录又是上诉审和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再审案件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事庭审笔录辩护人签名确认制度的现状
1、我国刑事庭审笔录签名制度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之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可见现行的刑诉法,仅有审判长、书记员、证人及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规定,而并没有辩护人签名确认的规定。
2、我国刑事庭审笔录签名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在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进入核心的庭审阶段后,控辩双方直接在庭上交锋。双方的证据交换,事实及法理的阐述与辩论无不体现出各自的思路,做为裁判者的审判庭,应该保持绝对的中立地位,而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实际上最终的依据体现在庭审笔录上,所以庭审笔录必须是针对整个庭审过程的忠实记载。
通常情况下,庭审的参与人,有法官和控辩、被告人三方,既然庭审笔录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并且庭审笔录记录的是三方而不是仅限于法官一方的活动,控辩两方应该被赋予审查、确认和保存的权利。但实际上,庭审笔录的书记员只是一个个体的人,即使其职业操守、道德品格无可置疑,业务水平再高,也可能有错记、漏记或增记的时候,必然出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无疑对案件判决的公正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就我国刑事立法来看,庭审笔录未经辩护人签字确认,可能导致的结果主要有:一是被告人并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分辩哪句话是重要的。因为不是每个被告人都熟悉刑事诉讼程序的,不一定知道错记、漏记或增记对其的影响如何。况且法律允许被告人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而且在此场合下,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不一定很好,因此可以下断言,当事人发现错记、漏记、增记的概率是微乎其微;二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及相关人员对此的回答是很重要的,如果对此不加以记录的话,很有可能对当事人不利;三是从公正的角度考虑,辩护人应当具有审阅笔录、具名的权利与义务。法律怎么规定的是一回事,但规定是否合理有是另一回事,如果庭审笔录无需辩护人具名,又怎知记录是否如实、合议庭又是否如实向审委会介绍案情,特别涉及逼供与诱供的。
笔者曾作为律师,从事过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在庭审结束后,法官以审判庭需要马上用于下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为由,告知被告人审判庭到时会另行确定时间让其确认庭审笔录。我和另外一个辩护人当场反对,但法官的理由很充分:法律条文虽然明确规定了庭审笔录需要由被告人签字确认,但没有限定被告人签字的时间和地点;法律也没有赋予辩护人审核庭审笔录和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权利,所以我们的反对没有法律依据。这就是说,做为辩护人,不知道自己的辩护意见有没有被记上庭审笔录,记录有没有错误。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庭审笔录和庭审过程的详尽处理程序,这明显是一个败笔,如果不能当庭将庭审笔录确认下来,辩护律师不能核对庭审笔录,那发生书记员漏记或者错记的情况该如何确定?被告人虽然要在上面签字,但鉴于其为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性,恐怕他也不能充分领会笔录上文字的意义。这不仅在主观上会使当事人对庭审笔录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而且在客观上为篡改庭审笔录提供了可乘之机,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以及冤假错案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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