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他人妨害破产程序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作出真实陈述与回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罚款。
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妨害行为的若干情形
(一)妨害管理人日常履职的
管理人在日常履职的过程中,会经常发生一些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恐吓、威胁、暴力抗拒管理人执行职务以及对管理人进行人身伤害等行为。在发生这种情况时,管理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虽说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可以处罚债权人违法行为,但是归属于上述法律规范的行为的情形大多数已经造成人身伤害和身心伤害,显得为时已晚。而对于暴力抗拒、恐吓、威胁管理人的的行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管制,造成债权人的违法成本很低的同时大大增加管理人履职时的压力。上述行为,也严重侵犯到了管理人履职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毕竟管理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当事人,债权人却让管理人承担债务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责任,主观上的恶意十分明显。
除此之外,笔者也曾遇到过债权人委员会代表不依法履行债权人代表的职责,而是利用债权人代表身份恶意阻挠债权人委员会形成有效决议。该债权人代表系购房户代表,对于债权人委员会上提出的任何决议和议案均持反对态度,哪怕是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也是持有反对意见,该债权人代表提出只有在购房户获得优先清偿的前提下,才会配合管理人履职。对于该种情况下,债权人代表非但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反而恶意阻拦债委会行使职权,此举无异侵犯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实属助长个别债权人不配合管理人积极推进破产程序的气焰。
再例如,2019年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爆发,广东省、浙江省等地法院为解决在新冠病毒突发期间推出了各项破产工作指引和通知,管理人积极响应,推崇网上办公、线上申报债权和沟通等形式来支持新冠病毒突发期间的破产工作,但仍有个别债权人无视法院公告和管理人的劝导,依旧我行我素,组织债权人线下前往管理人办公地点进行聚众闹事、静坐等等行为,也不依照法院和管理人提出的网上申报兼邮寄申报的形式进行债权申报,对于该类行为实际上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相关防控新冠病毒政策的规定,但是管理人本着妥善处理、不激发群体矛盾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上述情况而言,个别组织者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但刑事责任也太过严重,毕竟只是债权人也是受害人角色,不足以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二)虚假诉讼以及虚假申报债权、恶意串通形成债权债务进行抵消的
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个别债权人存在虚构债权债务,恶意形成债权债务等行为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实践过程,虽说虚假申报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在这方面,有些管理人并没有特别较真,没有让虚假申报债权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是通知其撤回债权申报,只有性质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会移送公安处理。再例如个别债权人通过恶意形成债权债务进行抵消或债权申报,此举虽然并不构成虚假申报,但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公正清偿的合法权利。虽然管理人可以通过《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认定该行为无效,但是该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也扰乱了破产程序的进程。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受到应有的法律责任。
(三)无权占有、利用债务人资产获取孳息的
在管理人接手债务人资产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个别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资产的行为,常见的动产有车辆、办公设备等;常见的不动产有车位、房屋等,更有甚者利用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出租获取租金收益,以冲抵债务人对其的负债。对于债权人占有的行为,即便形成了抵债、租赁、委托等法律关系的,管理人依旧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因此,对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要进行综合分析,若是在无效法律关系下,无权占有的,管理人首先要督促无权占有人返还物及孳息,即便是无权占有人对债务人具有债权的情况下,也应当先通过破产抵债行使权利,不能私自收取物上孳息。对于恶意占有或利用债务人资产获取孳息的,经管理人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应当确立相应法律责任,这样不仅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利也不利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后期的资产处置。
(四)优先债权人恶意表决,导致不能通过有利于债务人和权利债权人重整计划的
笔者之所以将该情况罗列在此,目的并不是剥夺债权人的表决权,而是督促债权人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不是让债权人滥用权利,导致管理人的工作付诸东流。笔者曾经办过一个案件,抵押权人肆意乱为,导致重整计划二次表决再次不通过转入清算程序,在原重整计划下,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本金部分百分百清偿,利息部分按普通债权组清偿;税收债权组和职工组百分百清偿,并且税收债权组和职工组金额、人数百分百表决通过;普通债权组的清偿率为20%,以90%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占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数88%通过,仅因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不同意,全盘否定了重整计划,导致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在法院没有强裁的情况下,实为可惜,因此对于该类债权人而言,应当通过一些规则进行约束,不能放任债权人使用其权利肆意妄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公司破产程序的意义
首先必须承认,交易风险是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和不可缺少的因素,由于市场运行的不确定因素,商业收益并不能都达到预期目标,此所谓交易风险。条款再完备的合同,加上再完善的担保,都不能阻止风险的发生。风险当然会令收益受到损失,但它也能对交易起到制约和保护作用,促使当事人做到足够谨慎的防范,以提高交易的成功率。而遭遇破产无疑是最大的风险,不管对债权人还是破产人,破产都是不愿接受的。但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破产不是消极的阻碍而是积极的推动力,如同割掉一个病灶,以保持整个机体的健康。广东省前任省长卢瑞华就国投破产曾说过: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破产和重组就像吃饭那样简单和平常。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的心理承受能力。
第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破产体现了一种宽容的商业伦理:任何一家企业不是为死亡而创立,但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法则。破产并不带来刑事责任,也不必然导致商业道德评价的降低。它更多地反映出破产人商业能力的欠缺,损失一空对破产人已经是非常严厉的惩罚。必须看到,政企分离后,破产与官员的政绩无关,充分体现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精髓,用法律手段淘汰已无生命力的少数企业,以重新分配生产要素保障大多数企业的利益。按照法治的要求,这里面不应有或应尽量少有政府行政干预的色彩;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由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自主决定利益分配。当然,破产不同一般的商业交易,它不是主动地创造财富,而是被动地保护财富,不能简单地适用经济行为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必须有其特有的一套法律规范。
第三,遭遇企业破产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必要的手段之一。在此我们必须纠正两个观点:一是要纠正破产不是好事,国企破产就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观点,二是要纠正企业破产会带来大量社会问题的想法。应该说,只要有了完备的破产法律,企业破产是保存剩余资产、减少社会问题的良好手段,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它民事诉讼程序都要停下来,转入破产程序,这更体现出对全体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直白地说,就是债务人(破产人)有多少钱算多少钱,债主一起来分,这总比它耗尽一空,大家谁也拿不到钱好。譬如,在广东国投被宣布破产后,之前起诉它的债主就不能全额得到欠款,要和其它债主一起参与分蛋糕。
援引《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的话说,企业破产是客观存在,《破产法》不能也不应解决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压力,但如果有了规范的破产程序,则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成本;同时破产法也不单强调清算,还给有挽救希望的企业以重整的机会。如果要等到一切问题都解决才颁布新法,将为市场经济带来巨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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