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父亲状告儿子,要求儿子挪窝搬出去住的案件,由于房屋为共同所有,父亲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今年68岁的蒋某居住在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李家甫屯。原告蒋某起诉称,其于1998年元月向宜州市建设局申请位于李家甫57号房拆旧重建,于2001年初建好占地面积8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两间三层,房建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由于双方在共同居住期间,被告及其儿子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致使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遭到严重伤害,原告已没有办法再容忍与被告同居一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现所居住的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搬出去。
被告以多年来已尽到子女应尽到的义务,现居住的房屋自己也有所有权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1980年被告小学毕业回家就开始与原告做一些轻微的农活,被告成年以后就和原告一起干活,所得的收入由原告掌管,再后来被告也做一些小生意。原告于1998年元月向宜州市建设局申请位于庆远镇李家甫57号房拆旧重建,于2001年初建好占地面积8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两间三层,并领取了宜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的相关手续都是被告亲自办理。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共支付人工费1.1万元,建该房的材料运费是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并主张该房的建设资金全部是原告出资,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被告都以证实。但原告主张长期遭被告殴打和辱骂,原告提供的6份询问笔录及庆远镇沙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庆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都没有证实被殴打和辱骂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庆远镇沙岭村李家甫57号房屋是原、被告在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造,对该房屋原、被告都享有所有权。被告抗辩称对庆远镇李家甫57号房屋也有所有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以长期被被告殴打和辱骂,以该房的建设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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