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20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智超,男,24岁(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厚俸村258号7排7号。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智超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智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褚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褚智超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柱子饭庄,以借车接人为由,将被害人李增禄的富康牌轿车(京EE1640)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0元。赃物未起获。
二、200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褚智超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小区30号楼下,以回家取钱为由,将被害人钟国荣的富康牌轿车(京EF3894)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0元。赃物未起获。
三、2005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褚智超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口,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张猛的吉利牌轿车(京GHN301)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0元。赃物未起获。
四、200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褚智超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中学北侧一洗浴中心门口,以借车接人为由,将被害人李宝东的起亚牌千里马轿车(京GDF848)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56700元。赃物已起获。
五、200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褚智超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39号院对面,以事先借车配钥匙的手段,将被害人王贵的捷达牌轿车(京CL5659)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7000元。赃物未起获。
六、2006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褚智超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交通队门口路边,以事先借车配钥匙的手段,将被害人康春利的吉利牌轿车(京FL0074)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0500元。赃物未起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增禄、钟国荣、张猛、李宝东、王贵、康春利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洪静、张宝明、李传霞的证言,书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被告人褚智超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褚智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褚智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褚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褚智超违法所得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褚智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如实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原判认定褚智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褚智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褚智超的坦白情节未予认定,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智超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增禄、钟国荣、张猛、李宝东、王贵、康春利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洪静、张宝明、李传霞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所管教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褚智超于2006年9月26日向看守所管教员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该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处办案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褚智超主动坦白交代盗窃事主康春利吉利轿车一事之前,预审办案部门尚未掌握此犯罪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褚智超关于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褚智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褚智超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褚智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褚智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分别定罪及追缴赃款的处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褚智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褚智超所犯盗窃罪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及褚智超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褚智超违法所得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褚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褚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任能能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晋宏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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