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有哪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
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虚假宣传的认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界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三、虚假宣传赔偿标准
首先,对于商家虚假宣传行为,我们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
再次,虚假宣传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2、商家虚假宣传赔偿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虚假宣传赔偿,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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