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XXXXXXXXXX,电话:XXXXXXXX。
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平泉县公安局传唤至洼子店派出所,9月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30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刑事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皆为上诉人已经被行政处罚的正常渠道信访事实,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并未客观存在。
1、一审法院查明9月2日零时40分,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民警在衡水火车站候车厅门口发现XXX手持一张9月2日1:27由衡水发往北京的K1902次列车车票,其随身行李内有上访材料。平泉县公安局于9月3日将其传唤至平泉县公安局洼子店派出所。由此可知,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前,上诉人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寻衅滋事行为。并且在上诉人前往北京反映诉求进行信访前,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已经被平泉县公安局洼子店派出所强行限制,客观上不具备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可能。
2、上诉人针对承包地和承包山补偿问题七次到北京进行信访系国务院《信访条例》赋予的法定权利,且该正常信访行为均被平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警告、行政拘留。上诉人的前七次正常信访行为已经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尚未实施的信访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且将前七次已经被处罚的信访行为作为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本身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相违背。
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X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在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再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滋事被拦截,再次印证了上诉人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状态,上诉人被拦截后也不具备实施寻衅滋事的可能。本案中在上诉人打算到北京反映诉求前,其人身自由已经得以限制,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具备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条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先前信访的事实情况。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第一份证据——书证。当且仅能证实上诉人家中承包地、自留地被广源矿业非法侵占未予合理补偿,上诉人哥哥XX2进行信访反映诉求的情况。本案中上诉证据所证实的信访行为均系上诉人哥哥XX2实施,且从平泉县人民政府、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退办函都可以明确,该信访答复的主体均为XX2,而非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以及产生了破坏社会秩序的客观后果。
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首先,除证人1XX2系上诉人哥哥外,其余证人均为上诉人在前七次信访过程中接待的政府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本案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和山林的广源矿业公司副总经理XXX。上述证人的身份直接决定了上述证言的利害关系,作为政府截访人员必然不希望上诉人到北京反映诉求。因此其所作的证言无论真实与否,必然期望达到阻止上诉人进京反映诉求的目的。而本案的证人8XX公司副总经理XXX系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和山林的直接责任人,其同样期望达到阻止上诉人进京反映诉求的目的。其次,该份证据仅能上诉人曾经就家中承包地补偿事宜曾经多次上访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打算再次上访的事实。证人2XXX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给其发短信,希望XXX积极协调解决上诉人的三个诉求。但是该证言及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且造成了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而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仅能证实上诉人的三个诉求问题,同样不能证明寻衅滋事行为的存在。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具体条款不明,上诉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其所作判决经不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实施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行为,也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的法定情节。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寻衅滋事罪系结果犯,首先,构成该罪的前提系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且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客观结果。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意欲到北京信访反映诉求前,已经被平泉县公安局拦截,自本案公诉并一审宣判至今,上诉人并未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也未由此产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一司法解释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本案中,从一审法院认定的采信的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并科以重刑,系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一审法院为了完成当地政府打压上诉人等村民进京上访的合法权利,假以刑罚之名,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实,是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侵害!一审法院滥用刑罚让上诉人合法土地权利被侵害且未获得合理补偿的同时,对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再次予以剥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精神!上诉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刑事上诉,望贵院依法予以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xxxx月x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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