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7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宏华,男,18岁,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蔡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学英,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宏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子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宏华及其辩护人郭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宏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三角地31栋楼大千业毛线门市部,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迪比特牌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
200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宏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嘉士堂药店,推门入室盗窃人民币600余元。
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宏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路口一家二元零售店,破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汪纪园的人民币10元及移动电话两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200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蔡宏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北市场被害人郑小兵的摊位,撬开钱箱盗窃被害人郑小兵的人民币70元及剔刀两把,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蔡宏华持盗窃的剔刀到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小区36栋楼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单丹时,将被害人单丹右肩部扎伤,致其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害人单丹反抗而抢劫未得逞。后被查获。剔刀一把已起获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宏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纪园、郑小兵、单丹陈述,证人赵金和、杨柳、尹家宝、邢威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宏华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宏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宏华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口头传唤,但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抢劫未实际劫取财物又未致被害人轻伤,应属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宏华犯罪时尚未成年,抢劫未遂,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但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蔡宏华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宏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宏华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分别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丽萍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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