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我们应当正确地理解“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应当是指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对于集团个别成员所实施的超出首要分子组织、指挥范围的犯罪,不能由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
这是实行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之基本原则的要求。那种认为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所有成员实施的所有的犯罪(不管有无共同犯罪故意)都应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符合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
2、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处罚
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主犯罪,《刑法》规定应从重打击,对其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减刑、假释应作从严掌握。
《刑法》对主犯的处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按照该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或者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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