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李*钢(曾用名凌然),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扬庄小红楼9栋1号。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42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30号4号楼3单元8号。被告**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17号,**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号,**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钢诉被告**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2004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一款SUV车身概念设计,原告经三个月的研发,完成了该车的整体造型图,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上述汽车设计项目的车身前期整体造型开发工作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共计31800元整,被告对此始终未予答复。尽管被告拖延给付预付款,但原告对于被告的企业诚信及履约能力丝毫不曾怀疑,仍然忠实地履行合同,花费六个多月时间完成了全部车身及局部图纸的设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公司董事长及相关负责人,询问何时进行图纸验收,被告一直寻找借口拖延验收时间。至2005年3月15日,原告一方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复。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在完全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全然不顾合同约定和法律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公然地藐视合同的存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先期申请的专利及相关专利文件;
2、赔偿原告违约金31800元整,并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所作的单项设计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及被告的基本要求,经多次修改仍无法达标,因此,被告有权撤销原告的该项设计内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仅具有专利申请权,并没有取得专利权,因此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钢为中国独立汽车设计师,被告**华泰公司为一家经营客车制造、销售、汽车配件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定了名称为“SUV-GA型”车身整体造型开发的《委托设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8日至2005年3月7日。合同第二条对应达到的设计指标和参数进行了约定,即“达到国内外专利保护要求的整车知识产权和分项知识产权标准,并提供整车及各局部的概念设计数据”。合同第四条对设计的开发经费及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即“车身概念整体设计制图工程的总费用为税后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按技术开发付款标准,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期支付乙方百分之十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叁万壹仵捌佰元整。其余部分以单项设计按双方达成的完成标准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同意,结清所完成单项的剩余款项(详见设计程序取费附表)。另外,若乙方所作的单项设计没有达到设计的验收标准及甲方的基本要求,经过多次修改,乙方仍无法达标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撤消乙方的该项设计内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风险责任承担,即“在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对合同制作工期进行适度顺延,或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的修订。设计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即“乙方同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先期申请的专利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进行转让,本项整车知识产权以及各分项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甲方,并由甲方承担专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的标准和方式,即“乙方在进行工程的设计工作中,应回避所借鉴两款车型的敏感特征和专利保护范围,不应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并积极为甲方进行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与保护。所完成作品应不低于先期提供甲方的概念样图标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始执行。任何一方故意违约,或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计作品,则整体合同将终止,并按合同总款项的百分之十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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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旱灾、海啸等。 (2)政府行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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