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镁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智、被告上海友谊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被告天津港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佳、张秀鹏,被告王晓智及其代理人丁小康,被告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骁空,被告港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奇、马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15日委托被告王晓智为原告办理货物代理手续,定于1997年7月13日从天津港装船。原告已定好军粮城号轮。由于被告王晓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给被告友谊公司代理,被告友谊公司又转由被告港艺公司进行代理。由于被告友谊公司拖欠被告港艺公司代理费,被告王晓智与被告友谊公司经由被告港艺公司认可此票费用结清后嘉丽娜32号货退关,即可办理提货手续,并需将嘉丽娜号费用结清。7月11日被告王晓智及被告友谊公司未能还钱,致使该批货物96吨重烧镁未能如期装船,给原告造成空舱费、延期违约金等经济损失1592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晓智,原告曾于1997年8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王晓智同意调解并将另一与之相关案件撤诉,原告撤诉。但被告王晓智又于1998年6月重新起诉,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5210元)及仓储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5921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王晓智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首先王晓智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从事货运代理;其次当时王晓智是中远集团富航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的业务人员,再有原告委托出口的是富航公司,与王晓智无关。所以被告王晓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友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损失也不是被告友谊公司造成的;第二,货物发生损失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港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港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因军粮城轮空舱造成,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承诺该项损失与被告港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原告所属96吨重烧镁的出口事宜,原告与中国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于1997年4月22日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矿产公司为原告代理出口并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等,原告负责组织货源并负责报关、装船事宜。矿产公司据此作为卖方与买方香港西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97W13203—227TU号合同,约定货物为96吨重烧镁,价格条件为FOB新港,装运期为1997年4月,装运口岸为新港,卸货口岸为土耳其主要港口。合同签订后,买方指定嘉丽娜轮装运上述货物。原告委托富航公司安排货物的集港、装船等工作,富航公司又将该事项委托被告友谊公司,而被告友谊公司又委托被告港艺公司具体操作。上述货物于1997年4月运至天津港第一港埠公司码头,等待装船。因嘉丽娜轮舱容不足,上述货物未能装上该轮,该批货物退关。天津港第一港埠公司将该批货物于1997年5月15日转栈至天津外供仓储货运代理公司仓库(以下简称外供仓库)。之后,原告又将上述货物配载于军粮城轮,并定于1997年7月13日从天津港装船。为此,原告继续委托富航公司为其办理货物代理手续,富航又委托被告友谊公司办理集港、装船事宜。为该批货物的装船需要,被告友谊公司在办理该批货物从外供仓库的出库事宜时,被告港艺公司以该批货物配载嘉丽娜轮时产生的卸车费、堆存费等有关费用及被告友谊公司委托其代理的富新海轮装载的氢氧化铝产生的港杂费未能付清为由,未予办理该批货物的提货手续。富航公司该笔业务经办人王晓智、被告友谊公司货运五部郭凤江曾与被告港艺公司协商,要求提货,未成。致使该批货物未能如期装上军粮城轮。就此事,原告于1997年7月14日给富航公司发出索赔传真,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就以上货物(指本案货物)的出口作为货代。完全由于贵公司原因,致使我公司上述货物被港务局所属仓库扣押,货物不能按计划装入以上船舶。8月21日,原告给被告港艺公司书面承诺被告港艺公司办理该批货物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称涉及7月11日军粮城号未能装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郭凤江、王晓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8月29日原告从外供仓库提取了本案货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在案的代理出口协议、97W13203—227TU号合同、天津港第一港埠公司的出口转栈物资承运凭证、王晓智的名片、原告给富航公司的传真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港艺公司提供在案的原告给其的书面承诺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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