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有限合伙的制度风险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限合伙非法集资的风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合伙法》采取了限制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数量的方法,其中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有限合伙企业应由两名以上、五十名以下的合伙人设立”
的风险。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有限合伙人只对出资额负责,当普通合伙人不能承担全部出资额时,有限合伙人将有限合伙企业的责任转移给债权人
第二,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后,因为他只承担收回财产份额的责任。如果他不收回财产,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将被免除,普通合伙人只能承担责任
第三,从某种意义上说,投资者可以利用“有限责任”作为欺诈或谋取非法利益的保护。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而《合伙法》第7条仅作一般性规定。因此,合伙企业的债权保障主要取决于普通合伙人的偿付能力。然而,出于保护目的,《合伙法》强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机构和社会组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意味着普通合伙人更多的是自然人,他们主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当前信用体系不健全、急需完善登记公示制度的市场环境下,债权人必须谨慎对待
当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有限合伙的制度风险,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动方式出资”;“如果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并与其进行交易”,即在表面合伙之后,“有限合伙人应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相同的交易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则其应就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仍有学者认为,合伙法中解决有限合伙责任风险的功能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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