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侵权要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30 20:00:14 458 人看过

一、生命权侵权要件

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因加害人一定的行为使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损害是一个事实现象,在各责任要件中居于重要地位。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这种损害包括三个方面的损害范围:

(一)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的内容主要有:致人死亡而使受害人或近亲属遭受韵财产损失,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工资收入的损失,因被侵权人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及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支付的抚养费等。

(二)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受害人因不法行为导致死亡,身体的内外有形组织和各器官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使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减弱或丧失等等。

(三)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他人心理健康而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计算,应借助于公平原则,考虑环境、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二、生命权的内容有哪些

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一)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这种维护,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其二,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法律规定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应做广义理解,包括造成威胁生命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要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当然,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消防员不得因环境危险而拒绝进入火区。

(二)司法保护请求权

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危及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危险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侵害自然人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受危险威胁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消除危险状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述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以消除危险。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是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侵害生命权与侵害身体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同,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惟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三)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对此,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一旦确认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

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否定理论,无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定说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生命权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因而,否定说的不正确之处,就在于不能概括和解释以上现象。

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则是完全有根据的。集中体现在献身和安乐死问题上。

献身精神的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的时候,权利主体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在这样的场合,权利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不仅受到人们的尊敬和赞扬,而且从法律角度上看也是合法的行为。如果否认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处分权,就难以解释这些英勇献身的行为。

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行为。一般认为,安乐死的问题是刑法的问题,其实,这恰恰是民法关于生命权的支配权问题。安乐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病人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所谓绝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临近死期,则根据一定医学标准判断病患即将死亡,且与死期相距不远。二是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这种痛苦限于肉体痛苦,必须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三是病患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须以明示方法为之。四是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医务部门准许应由专门委员会讨论同意,个别医务人员或医治医生无权同意,同时,采用的方式应当合乎人道,不具残酷性。

三、生命权优先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生命防卫权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

(二)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三)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并非绝对优先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的绝对优先权。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国家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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