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开发公司2005年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一个法人实体。按照当时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要求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为满足条件,他们增加了一名自然人股东。同时,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另行订立协议,约定双方的持股比例,但全部出资款由法人股东支付,自然人股东无需按持股比例出资,也不享受开发公司的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风险。法人股东将自然人股东对应出资额做挂账处理。
直至2006年,该开发公司一直是亏损状态。到2007年,公司实现盈利,2008年初进行利润分配,全部分配给法人股东,未对自然人股东分配利润。
2008年,新《公司法》开始执行,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要求的股东人数改为1人以上,即一个股东就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于是,这家开发公司为办理工商的股东变更手续,特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自然人股东将名义上的所持股权全额原价转让给法人股东,法人股东账务处理是,将挂账的其他应收款转为长期股权投资。
2014年,该开发公司申请税务注销。注销清算时,税务机关提出,2008年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是正数,也就是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实现了增值,该股权转让行为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企业补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
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计税基础为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税率为20%。
但是,法人股东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是为满足法律设立条件而增加的名义股东,投资时未支付对价,企业经营中也未享受投资分红,在转让时更没有收到转让款,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只是实际股东收回原挂在名义股东下的股权,所以不应认定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分析
名义股东,又称挂名股东,有时还叫人头股东,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名义股东。
实践中,某些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受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如果以后实际股东收回名义股东的股权,也会出现与本案例相同的情况,涉及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这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也会牵涉到并存情况下复杂的法律关系。主要是:
1.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押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的法律关系。
结论
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主张实质主义原则,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强调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主体地位。
但在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本案中,税务机关即是第三方,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不能以双方的约定对抗第三方,从税收的角度看,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不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都应认定为纳税主体。
故本案例中,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给法人股东,应按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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