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日前,张家港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时,判决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某保险公司败诉。
2003年10月,孟某为自己的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支付了5000余元的保险费。2004年4月孟某驾驶该车在239省道超车时措施不当,致车辆翻身造成事故,经认定,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孟某支付了修理费等76622.12元。同年7月,孟某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及时参加年审,根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相关条款,拒绝理赔。审理中,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孟某认为有关免责条款必须在保险人尽了充分而又明确的说明义务之后才有效,根据其对免责条款中“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解,除了公安部门的检验,还应由保险公司指定部门检验,况且保险公司没有提醒其及时到公安部门检验,也没有将不检验作为免除责任的条件告之。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无法证明其保险业务员是否已口头告知孟某,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已作了必要提示,且车辆年检与公安部门的规定是对应一致的。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平等协商存在差异,因此,我国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根据立法要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不同于对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就具体内容和术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白的、确定不移的解释,并且,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正面虽然对免责条款有不十分显著的文字提示告知,但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孟某保险事故赔偿金7662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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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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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已生效,不是本人签字免责条款能不能台湾在线咨询 2022-10-06这是很严肃的事,如果真不是本人签字,那最终的合同无效,如果将来出险可能会无法赔付的情况,最多也就是退还你所交纳费用和相应时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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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说XX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海南在线咨询 2022-10-202007年11月11日,李某在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由华农保险公司承保李某名下松花江客车的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合同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期间内,李某之子驾驶投保车辆因逆行与农用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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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什么意思?免责条款不说明是否为无效山东在线咨询 2023-07-18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为此,法律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的无效性。之所以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坚决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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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采用什么形式订立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吗台湾在线咨询 2022-03-08保险合同一般采用格式合同形式。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有相关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