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优先购买权取得中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外,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也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也应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
2、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中的法律风险。如果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按照法律规定,需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行使。这样可以达到充分保证股东权利的作用。
3、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法律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予以限制,包括转让的对象、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的,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股权转让都有哪些限制条款
股权转让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则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持这种观点者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便为可行;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是否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转让出资的股东。如果在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则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转让出资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出资,那么其他股东就不能就该全部出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理由是:首先,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否转让部分出资只能由转让出资的股东决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不适用于带有“公因素”的现象;其次,《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保护转让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实现的;再次,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属于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其调整对象关涉交易安全等此类带有“公因素”的现象,对于其未予规制的事项不能一律采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其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的出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如果未经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就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话,那么这种权利的实现违背平等自愿的原则,与民法原则相悖。第三,从民法典角度看,转让出资的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属于合同范畴。就股东转让出资而言,其提出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行为符合要约的要件,是要约,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以外的人同意要约人的行为也符合承诺的要件,是承诺。但是如果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全部出资的部分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中的一部分出资,这种行为不构成承诺,而是一种新要约或者说反要约。如果股东以外的人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所提出的全部条件,而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全部出资的一部分或者部分出资中的一部分,在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权能够取得该部分转让的出资,那么这种出资的转让就不符合民法典有关要约、承诺的基本构成要件,对股东以外的收购者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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