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5:12:59 462 人看过

第一条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三条本市各级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有复议管辖权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六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机关复议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并组织落实;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复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统计,立卷归档。

第七条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符相应的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省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八条对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九条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归口承办,承办结果由市政府复议机构审查,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议,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请求;作出答辩的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在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庭审理。

当庭复议的案件,参加办案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向被申请人调阅案卷,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阅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经过审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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