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或进行部分资产的剥离而成的,因而他们与原国有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甚至是唇齿相依;由此引发的关联交易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影响重大,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近来也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拟就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现行有关制度、准则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关联交易属于中性经济范畴,它既不属于单纯的市场行为,也不属于内幕交易的范畴。当前,上市公司经营往来中的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关联购销;费用负担的转嫁;资产租赁;资金占用和信用担保。关联交易对不少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就2000年年报来看,在1018家上市公司中,有29家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实现为数不菲的一次性转让收益,公司的净利润指标由此大大改观,但该类收益毕竟不是经常发生的,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增强并无关系。归纳起来看,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母公司索取型关联交易;二是母公司付出型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主要作用在于:有利于充分利用集团内部的市场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上市公司的营运效率;其次,有利于实现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目标。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关联交易与市场竞争、公开竞价的方式不同,其价格可由关联双方协商确定,特别是在我国评估和审计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尚未得以充分发挥的情况下,关联交易就容易成为上市公司与集团公司调节利润、避税和为一些部门及个人谋利的手段。关联交易一旦偏离市场公平交易准则,就会成为某些特殊目标的暗箱操作。事实上,通过关联交易获取资产转让收益操纵上市公司利润,从而达到保配、扭亏或摘帽的目的,是近年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动机之一。例如,上市公司配股资格的取得要求净资产收益率必须在6%以上,为此,有的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利用关联交易将利润由集团公司流向股份公司,以虚假改善上市公司的业绩,充分发挥股份公司壳资源的价值。
由此产生的问题包括:
(1)利用会计准则或其他政策法规的不完善,掩饰非正常关联交易。
(2)认为已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均无需再予以披露。
(3)在关联交易披露中,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比较严重。
(4)关联交易内容披露时,对投资者有用的信息量很少,一般仅披露关联企业与上市公司的关系、经营性质、主营业务、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等,而对有关交易要素如交易金额或相应的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交易价格、定价政策等往往不予披露;即使披露了,也未说明有关资产是否经过审计、评估,是否按照独立企业的核算原则予以定价等,使投资者很难了解到关联交易的实际情况。殊不知,交易价格说明交易的公正性,金额和比例则说明交易的重要性,对各市场主体来说都是重要的决策参数。
(5)对关联交易的内容披露含糊不清。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对国有控股的提示。国家持股一般有四种方式:国资局持有、财政局持有、委托某企业集团持有、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而其中大部分是通过后两种形式存在。许多上市公司在揭示股东持股情况时,仅以国家股例示,掩盖了许多关联方;有的公司只说明关联交易,未说明关联方究竟是何关系;有的只说明交易量,没有说明金额的数量,使人迷惑不清。
(6)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刻意隐瞒,拒不披露。
(二)原因分析
1.对关联方交易的概念认识不正确或不够完整
首先,许多上市公司将关联关系单纯地理解为控股关系,在信息披露中仅披露与控股或持股股东之间、同属一个母公司之间、下属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上市公司将关系企业混同,几乎没有一家上市公司披露除关联企业以外的关联人的情况。
其次,对关联交易的内容理解有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规定,关联方交易共有11种类型,既包括了业务往来的关联交易,也包括了资产重组的关联交易。有些上市公司将前者列为关联交易,而将后者放人重大事项说明,至于担保和抵押,大部分公司将其列为或有负债,而非关联交易。实际上,诸多交易事项会因交易对象是否为关联方而影响交易的价格。
最后对关联交易中交易认识比较片面。上市公司仅仅披露产品销售、原料采购等生产性交易,而对提供或接受劳务、资金融通等非生产性关联交易,特别是资产重组中存在的关联交易却不加以披露。
2.未准确理解关联交易准则与合并报表的关系
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不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有:(1)在合并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2)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的关联交易;由于这些交易均已在合并报表中相互抵销,并不会影响合并业绩。但这并不是说,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的子公司可以不在关联方中披露,因为只要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上市公司与其必定是控股关系。根据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这些关联方必须予以披露,因为他们之间的交易并非全部可以纳入合并报表之中进行反映。比如,二者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提供的担保和抵押等无法在合并报表中表示,必须单独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3.对关联交易缺乏完善有力的法律规范
一是缺乏高层次的、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三是缺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让上市公司完整、客观、真实地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披露,而主要是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依据有关规定,目前上市公司对其关联交易仅负有披露的义务,对于其不当的关联交易的预防和惩治尚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发现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的不当行为,监管部门也无适当途径予以阻止并纠正。四是缺乏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由于根据这一规定,举证相当困难,更何况对于禁止性的关联交易,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所以中小投资者实际无法运用(公司法)中这一重要的、但操作性较差的条款来保护其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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