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增值税有关法规对销售额的规定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以下三种关于销售额确定的特殊情况。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核定的原则和顺序为,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例如:A公司×月份批发甲商品1000件,每件不含税单价为60元,销售额为60000元,销项税为10200元,由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依照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销售额为100000元,即每件不含税单价为100元,销项税为17000元。
上述情况的会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企业702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
6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200。
以上会计处理显然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所以应按税法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增补会计分录为:
①在企业可以向购货方补收货款的条件下:借:应收账款——×企业468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
4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00。
②在企业自行负担的条件下: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68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
4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00。
(二)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工业企业发生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应直接冲减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应通过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进行核算,期末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
例如:A企业×月份以赊销方式销售甲产品(商品)一批,不含税销售额为1000000元,按合同规定,全部货款应在30天内付清,如果在20天内付清货款,给予8%的现金折扣。
1.如果折扣额和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则会计处理为:
①工业企业。借:应收账款——×企业10764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产品
92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40。
②商品流通企业。借:应收账款——×企业
107640,销售折扣与折让80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
100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40。
2.如果折扣额和销售额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工业企业和商品流通企业的会计处理均为:借:应收账款——×企业1170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
10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三)包装物押金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如果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不再退还的包装物押金,工业企业通常作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商品流通企业通常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例如:某企业×月份发生逾期未退的出租出借包装物押金58500元(适用增值税率为17%),此时,其增值税会计处理为:
①工业企业。借:其他应付款——包装物押金58500;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
②商品流通企业。借:其他应付款——包装物押金58500;贷:营业外收入
5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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