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印刷和传播信息途径下,高成本、长周期以及受较强地域性限制等因素使得个人的合理使用还不足以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但在网络环境下,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拥有一台上网的计算机便可接收来自世界各地的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各种信息,并能快速、低廉地进行复制甚至修改后向世界发送。
这无疑对网络媒体的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严重的威胁。传统的合理使用已不合时宜,应对其进行适当修改。根据《伯尔尼公约》关于某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新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限制。
如将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发表的作品改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将第四款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其它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而且规定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一点也应引起网络媒体的注意。又如将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
与我国原有著作权法相比,新法中权力限制条款的设置在总体上呈减少趋势,与扩张的版权形成较大的反差。合理使用条款和新增的一些专有权方面的规定,在进一步强调对著作权人保护的同时,对公众的利益顾及不够。对公众来说,如果要从网络上获得信息,需征得版权人的同意,甚至要求支付一定的报酬。一般来说,规定为合理使用可考虑因素有: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作品的性质,是小说还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
如果过分地保护网络版权,就会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使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网络传输过程又必然产生复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网络极具价值之一就是社会公众通过它而获得极大的益处。因而网络版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
在国际社会,将合理使用延伸到数字环境已达成共识。在这一点上,我国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WCT第十条议定声明指出: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应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美国对图书馆的复制及教育性、音乐、图书馆内新期刊论文复制及教育广播材料录影等问题有专门的论述,并给予其在合理使用方面以较高的保护水平。如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规定,允许图书馆以数字方式制作三份复制件,但同时规定不能使用一份以上的复制件。
对已出版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还可以保存为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1999年美国又提出《防止侵害信息汇编法案》,规定非营利的教育、科学或研究机构撷取或使用信息的行为不受限制,条件是该行为不直接侵害第1402条的货物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市场。此外,美国DMCA对合理使用规定了二年的延展期,由国会图书馆考核新的合理使用制度,每三年评估一次,按照实际情况取消或新增具体的合理使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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