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须具备三个要件: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到的;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管理方案、货源情报、营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客户名单、产品配方、设计构思以及程序等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在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被窃取或泄露而引起的的争议甚至诉讼越来越多。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极其重要。《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用人单位在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可以约定脱密措施,即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时间内(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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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使得劳动者不再接触商业秘密;二是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即: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业务上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约定竞业禁止,要求这些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是,竞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而且单位还应当根据竞业禁止的期限长短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一般来讲,竞业禁止条款内容应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和支付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但如果与竞业限制内容有关的信息已经不是商业秘密而为公众所知悉,或用人单位没有约定或按约给付补偿费的,就会使竞业禁止条款自动失效。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在承担保守商业秘密任务的劳动者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该劳动者重申其保密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劳动者在原单位承担的保密义务。
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作出约定后,按约保守商业秘密就成为劳动者的义务,但是任何权利和义务都应是对等的,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时,也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对等义务,比如说对劳动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此,用人单位不要滥用这种方式,而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劳动者工作岗位来确定应当签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职工范围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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