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并没有随《解释》的出台而平息,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其罪过形式是仅指过失还是包括故意、抑或仅指故意的激烈对抗。例如,有学者曾在《解释》出台后撰文认为:“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肇事人将他人撞伤,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显然,该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只有故意,且一般为间接故意。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既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纯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不同的观点都认为自己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也相去甚远。所以,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察,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比较合理。另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假如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则会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合理。而且,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罪过表现在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的认识和态度上,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涉及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认识和态度,致人死亡既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亦非情节加重犯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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