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
设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并以此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并不是说只要履行了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就可以终结结案,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条件限制,防止滥用。
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②有证据材料证明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生产生活情况。即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
③有证据材料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经济收入只能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需要,没有剩余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即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④必须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的,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证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和手续、穷尽了法定强制执行措施、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才能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此次申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必须载明尚未履行的债务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以此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后期法律救济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终结不同,它只是一种阶段性程序终结,并不是案件不再执行的彻底终结。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后期法律救济方法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不再恢复。除此之外,与本案有关的恢复执行不得再使用“执行终结”的结案方式,所以,笔者将阶段性执行程序终结界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为执行依据随时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但申请人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凭证、清单,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对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凭证、清单的申请,或经查证失实的,不予立案。
3、案件的执行范围。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应明确规定案件执行内容仅限于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重新编号,只要将这部分财产执行处理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载明执行情况、执行到位金额、尚欠债务数额等,该执行案件即可以“执行完毕”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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