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遂)案
案情:
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开设海宁市海洲唯唯箱包皮具行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从广州市、杭州市购入标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商标的皮箱和皮具放于店中销售。2010年4月,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假冒商品共计1820元,同年6月10日,海宁市工商局在被告人黄某租用的海宁市海洲街道新悦花苑32号仓库内查获标有“LOUISVUITTON”商标的皮包100只、皮夹137只、皮带73根、皮箱4只;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61只、皮夹38只、皮带20根;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37只、皮夹29只,共计价值2,665,280元。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20元,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65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庭审中黄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黄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黄某的销售金额虽然只有1820元,不足刑事立案标准5万元,但其待销售假冒商品的价格为26万余元,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部分商品尚未销售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中以待销售商品货值15万元为标准,尚未销售假冒商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2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另外,对于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如何计算问题?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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