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旗,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浪洞乡温水塘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天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荔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天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30日19时30时许,被告人吴天旗乘坐一辆215路公共汽车,当车行至环市西苑停车时,趁该车上的被害人李红霞不备之机,被告人吴天旗抢走其正在使用的LGC6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63元)。得手后,被告人吴天旗下车逃跑时被人赃并获。缴回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证人徐祥光、彭爱华、冼锦棠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和赃物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吴天旗在原审庭审上对抢夺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天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吴天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吴天旗上诉提出: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是犯罪未遂;其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能体现从轻情节。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如上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吴天旗抢夺被害人李红霞一部LGC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天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吴天旗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天旗抢得被害人的手机后,在携赃逃跑过程被人赃并获,由此表明上诉人吴天旗在被抓捕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已完成抢夺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其抢夺犯罪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鉴于上诉人吴天旗犯罪后被人赃并获,缴回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已酌情给予上诉人吴天旗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天旗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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