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反贪局刑讯逼供冤枉他人如何处理
被反贪局刑讯逼供冤枉他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上级机关报告寻求帮助。
反贪局刑讯逼供冤枉他人构成刑讯逼供罪,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妨碍了司法正常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刑讯逼供涉嫌刑事犯罪,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1、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如何确定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包括:
1、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采取各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肌肉或器官造成痛苦的刑罚和取证办法,如捆绑、吊打等。变相肉刑是指用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方法和手段,如车轮战、长时间罚站、不准睡眠、日晒、雨淋等。由于刑讯逼供通常多发生在封闭的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而讯问人员不可能主动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时候着重审查,审查的途径如可以通过依职权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以查验被告人在讯问前后的身体变化情况。
2、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原4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都规定“威胁、引诱、欺骗”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威胁、引诱、欺骗”理应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应有之意。实际上,当前司法实践中,随着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及侦查行为的规范,以肉刑为典型表现的刑讯逼供并不常见,因其往往会在被告人身体上留下痕迹。然在“口供至上”理念引导下,往往“变通”为“威胁、引诱、欺骗”,如虚假允诺认罪关几天就可放人或威胁不认罪就找家属麻烦等等。而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言语往往不会直接体现在笔录中,更具有隐蔽性,对检察机关审查核实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从细节入手,针对矛盾之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审查是否有非自愿供述情形。
3、服用药物、催眠。此种非法方法当前实践中虽还不常见,但作为一种使被讯问(询问)人丧失意志、理智和自由意识的方法,严重侵犯了被讯问(询问)人的人身权利及证据的客观要求。《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亦明文禁止之,理应作为绝对排除的非法取证方法。
4、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精神折磨的方法。此兜底条款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及发展,一切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的有关内容,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几种非法取证行为皆无视程序自身的独有价值,公权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此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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