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否有义务为离世子女清偿债务要视情况而定。
1、父母作为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完毕死者遗产之后,承担遗产价值以内债务的清偿责任。超出遗产部分,父母没有偿还的义务。
2、父母如果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如果父母自愿为子女偿还的,法律也不禁止。
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应当为其偿还债务
本文讲的是夫妻一方死亡债务,一年前,余某向张某借了70000元,但余某在几个月前因病去世,张某向余某的妻子、父母多次催讨未果,将三人告上法庭,近日,无锡惠山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应当为其偿还债务
一年前,余某向张某借了70000元,但余某在几个月前因病去世,张某向余某的妻子、父母多次催讨未果,将三人告上法庭,近日,无锡惠山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6月27日,余某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0%。后余某于2008年3月因病去世。被告高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余某的父母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归还借款70000元,要求余某父母在继承余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张某所称的债务其从未听说过,所以不予认可。即使高某和余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事先也有财产各自分开、债务各自偿还的约定,且按照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共同财产偿还,但是余某和高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的父母辩称,余某的该笔债务其从未听说过,也没有用到余某的一分钱,现自愿放弃对余某遗产的继承,故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余某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张某借款70000元用于添置设备,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按10%计算,到期与本金一次性归还。同时,余某在借款协议下方签署“领收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余某”字样。
另查明,余某于2008年3月30日因病死亡。高某和余某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张某向高某等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08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向张某借款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高某虽对余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依据,故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余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余某亦以个体经营需要为由向张某借款,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余某和高某共同归还。张某要求高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高某认为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仅提供了伪造的分居协议,未提供其他抗辩依据,且高某辩称其与余某无共同财产,故无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余某已死亡,余某父母明确表示放弃对余某遗产的继承,应为有效,法院对张某要求余某父母在继承余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余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高某归还张某借款共计70000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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