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书的法律属性分析现场调查、检查、调查及相关检查鉴定结论,并及时出具交通事故确认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确认书应当写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送达当事人。”结合公安部《公共交通管理(2008)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事故鉴定书应当具备以下法律属性: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执法程序合法性的核心证明文件。交通事故鉴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执法中的记录,是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程序合法性的核心法律文书。交通事故确认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调查、技术分析、检查、鉴定等工作做出的。是公安机关根据自身技术和经验得出的技术结论。交通事故鉴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和过程,以及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可以说,交通事故鉴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执法过程中的“执法工具”。(2)交通事故鉴定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确认书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主要按照确认书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只有查清事故原因和过程,才能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鉴定书无疑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标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交通事故鉴定书制作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处罚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确认书是公安机关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公安机关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二是交通事故确认书证据效力的判断(一)、交通事故确认书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对交通事故认定是否为证据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理论。持有具体行政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确定有关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行政行为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有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二是证据理论。持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并得出相关检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确认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确认书应当写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送达当事人。”由于《基本法》对交通事故鉴定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交通事故鉴定属于证据。
笔者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突出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为《交通事故确认书》,缺少“责任”二字。其立法初衷是强调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其初衷的改变。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鉴定书作为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和证据的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确认书中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鉴定书在性质上应当视为证据。第三,证据的基本属性只能是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使交通事故鉴定书、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通过现场勘查和技术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揭示了时间、地点、地点等,事故原因、责任人和事故车辆,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因此,确认属于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定证据。第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交通事故确认书属于证据,学界对其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属于鉴定结论。原因是2000年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能否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安字[2000]1号),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将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书作为证据形式,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的作用,得出鉴定结论在交通事故中。
一些学者认为,交通事故鉴定书应该是官方文件。这是因为确认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更不同于一般的书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由具体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应当是公文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鉴定属于检验记录。理由是,交通事故鉴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痕迹的反映、交通事故现场物品的位置和长度作出的推定。因此,符合勘验笔录的特点。笔者赞同书证理论。(3)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地位。在办案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以审查为重点”,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审查客观性,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性和合法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的规定不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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