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年宜中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宏民,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韩家冲村一组。
原审被告人任宇杰,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任宏生(系任宇杰父亲),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一组。
上列二原审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均于200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宇杰、任宏民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伍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宏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任宇杰、任宏民经事先预谋抢劫后,窜至宜昌市夷陵路时运公司附近被害人肖某某(女,50岁)经营的发廊。由任宏民在外望风,任宇杰进入发廊内,在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突然掐住肖的脖子,企图将其掐昏后劫取钱财,肖奋力反抗并发出呼救声,在发廊外的谭光德(男,56岁)闻讯进入屋内,将被告人任宇杰制服后交接报警电话赶来的公安干警。任宏民见状逃走,次日13时许任宇杰协助公安干警将任宏民抓获。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谭光德的证言;
4、被告人任宇杰、任宏民的供述;
5、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宇杰、任宏民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宇杰、任宏民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宇杰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宇杰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宏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任宏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任宏民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宏民伙同原审被告人任宇杰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宏民伙同原审被告人任宇杰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认定原审被告人任宇杰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认定任宏民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原判对上诉人任宏民及原审被告人任宇杰所具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均予以认定,并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宏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曹萍
审判员黄孝平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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