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兵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2:56 437 人看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1)黄中法委赔字第20号

赔偿请求人:何某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县人,汉族,原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住阳新县气象局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平,该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院控申科科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何某兵于2001年5月2日以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财产为由,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277338.54元,其中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7万元;赔偿其被非法拘捕207天,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155天,共计362天的赔偿金13517.46元;赔偿其营养费18100元;返还其被违法扣押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价值430元、旅行充电器1部价值80元、三项插座1个价值20元;赔偿其被丢失的5克金戒指一枚价值690元、存折存款18元;赔偿其在大冶市看守所支付被盖费及探望费215元;赔偿其妻陈某娣受株连停发工资776天的28968.08元;返还被株连收缴的马梅花的手机1部价值7800元及陈春喜的现金500元。并在相应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5日以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认定何某兵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何某兵对此不服,于2001年7月16日以其上述请求事项向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20日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认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某兵采取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何某兵在起诉侦查阶段翻供而无法得到部分查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也是正确的;何某兵提出的名誉权费、精神损失等合计27某余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何某兵仍然不服,于2001年9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由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被羁押的赔偿金、取保候审赔偿金、营养费、亲朋受株连的损失、财产损失等各类经济损失的赔偿金277123.54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何某兵于1994年6月至2000年4月16日期间担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1999年3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对何某兵贪污嫌疑问题进行侦查,于同年4月6日将何某兵传唤到阳新县三缘旅社。同年4月7日,阳新县纪检监察机关对何某兵进行双规审查。同年4月12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某兵的住宅进行搜查,并于6月28日扣押何某兵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旅游充电器1部,三项电插座1个等9件物品(2000年8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除充电器和三项电插座共3件物品外,将其他物品已经归还何某兵)。同年4月13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某兵刑事拘留,羁押于大冶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7日和5月18日,何某兵之妻陈某娣借款17000元交给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8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某兵逮捕。1999年12月26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不诉字(1999)第0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何某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何某兵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兵不起诉。1999年10月29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字(1999)283号释放通知书将何某兵释放。何某兵于2000年4月7日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9日以阳检申复字(2000)第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何某兵有贪污9750元公款行为,驳回何某兵的申诉,并从已扣押的17000元中返还何某兵现金8250元。何某兵又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子2001年2月16日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认定何某兵贪污公款9750元,没有相关财务凭证印证,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不诉(1999)第07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某兵不起诉的决定,并决定将扣押的余款9750元返还给何某兵。2001年5月21日,何某兵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已依法确认何某兵没有犯罪事实,故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行使职权时侵犯何某兵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确认何某兵没有犯罪事实,何某兵向其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后,作出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再行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赔偿,显然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的依法确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关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何某兵没有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情形,故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不妥,应予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某兵错误羁押201日,应予赔偿;违法扣押何某兵手机的充电器2部及三项电插座1个,应予返还;对何某兵的名誉权损害,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何某兵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

(二)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何某兵被错误羁押201日的赔偿金7503.33元。

(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返还何某兵手机的华宇牌充电器和旅行充电器各1部、三项电插座1个。

本决定自收到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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