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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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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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园艺作物的收入,均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农林特产按实收入或评定其常年产量计算;
(五)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或批准的计算标准计算。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各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第(四)款农林特产的收入,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田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税率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我省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6%,各专区和省辖市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全省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各专署和省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县、市及省辖市所属区(乡)的税率。
如果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专署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第十三条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收入,以及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佃耕收入,其计征税率均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征以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加征成数,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五条农林特产依照下列办法计征农业税:
(一)收入多、利润大的特产,包括川芎、黄连、白芍、粉丹、麦冬、附子、党参、花椒以及经专署批准增列的其他品种,计征税率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在10~20%的范围内具体规定。个别品种的计征税率如必须超过20%者,应报省批准。
(二)一般农林特产包括白蜡、桐、桑、茶、果木、山货、木耳、牛夕、林木、竹林、榨菜头……等,按当年收入或评定其常年产量,依10%的税率计征。
(三)个体农民的农林特产收入,除按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以外,另行加成征收,加征成数,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但加征以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农林特产实收入或评定的常年产量的30%。
(四)需要奖励大量发展和需要加以照顾的农林特产,其收入可以打一定折扣计算,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五)零星种植的农林特产(零星和非零星的划分标准,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以及农民利用农闲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六)国有或公有(即地方国家)的森林、竹林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为了办理地方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的比例,得仍按原规定执行。对种植较多,获利较大而仍按相同粮田评产计征的经济作物、园艺作物(不包括农林特产、棉花和油料),其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提高;提高附加比例连同原附加,最高不得超过应纳农业税额的30%。
第四章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纳税人从下列田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田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三)已划定征收地产税的田地;
(四)其他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特准免税的田地。
第十八条纳税人在下列田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期间免征农业税:
(一)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二)在山地上新垦植、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三)轮歇地在轮歇的那一年免征农业税;
(四)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特准在一定期间免征农业税的其他田地。
第十九条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欠收的,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评议灾情,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轻不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对积极抗灾而减轻灾情特别显著的,不少减;对连年受灾的可以酌情多减。灾情减免采取“自下而上掌握灾情材料,自上而下分配减免指标,民主评议,政府核定”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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