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伤害罪(轻伤)属不属于自诉案
1、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看,所有轻伤害自诉案件几乎全部是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受理之后,没有任何结论,受害人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仅持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作出的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结论,到法院要求立刑事自诉案件,具体要看受害人受伤的程度及侦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鉴定结论,情节轻微可以自诉人可到法院自诉。但构成犯罪的,则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检查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首先,法院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当事人就是因为没有证据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的,如果公安机关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不是伤情达到轻伤标准的都构成犯罪,轻伤只是伤情的严重程度,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一点,而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年龄身份等应符合刑法规定,主观方面——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客体——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客观方面——被告人有损害行为。
第三,受害人仅持伤情鉴定,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二)之规定,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公安机关受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当事人立案证据不足时,往往要求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首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刑事案件是立案的条件,证据不足按照规定应予驳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已经立案却不作处理。
其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之前是无权调查取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非侦查机关,没有侦查权,在立案之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内部的鉴定结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才能转送到人民法院,法院不能违反程序私自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公安机关内部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所作出的内部依据,同其它案卷材料一样不能随意交给当事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当事人要想取得鉴定结论,必须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委托侦查机关的内设机构。
3、当事人仅持公安机关内部的伤情鉴定结论到法院不能立案,公安机关又以达到轻伤标准为由推托不管,到处上访,已引起社会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仅持伤情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理由已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法院的做法的正确的,其次,公安机关既是治安管理机关,又是侦查机关,刑事案件证据不足,作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是法定义务。第三,故意伤害罪(轻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害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负刑事责任才属于自诉案件,否则属于公诉案件,所谓轻伤害全部由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无权处理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公安机关只作鉴定结论,既不治安处罚,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失职,甚至于很多情况下是放纵犯罪的行为。
二、建议
1、公安机关受理打架伤害案件之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能不作任何处理,仅交给受害人一鉴定结论,就推到法院。
2、公安机关认为不够成犯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后,受害人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有充足的证据,可以到法院自诉。
3、受害人有充足证据,不经公安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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