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6年3月16日,小张外出打工时受伤。他立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父亲老张垫付了3万多元医药费。6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小张为工伤。8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小张所在制冷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制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11月7日,郑州高新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制冷公司的诉讼。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支付部分工资、医疗费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1月17日,制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对是否受理立案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受理立案执行。理由包括:(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定规定的支付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案件时,司法解释尚未执行,但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制冷公司虽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但在理论上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根据规定和法理,本案应当立案执行(二)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考虑到本案权利人是弱势群体,急需继续医疗,司法解释是一项新的专门规定。与原有法律规定相比,体现了立法导向,更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形势,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本案应当受理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尚处于诉讼阶段,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本案不能立案执行
第一种观点是,应当结合案件受理的法理内涵和立法取向,从司法实践效果的追求出发;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本案仲裁裁决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应当驳回。笔者认为主要分歧在于:在二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新司法解释出台了不同的规定,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合理的。但驳回执行申请更符合合法性和程序性的要求。理由如下:
(1)执行基于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执行应当以法律文书的效力为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以生效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2)执行是程序性的。司法行为有严格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仲裁。中国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审两审制度。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上诉期间,上诉直接导致一审判决书无效。二审终审是对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符合严格依法依程序办案的要求,应当驳回该案
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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