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茂,男,一九三○年九月十六某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座**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雅、陈某乐,是陈某茂的儿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长,男,一九三六年十二月十五某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北陡镇下洞村委会大龙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是陈某长的儿子,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某茂因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1999)台法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座落北陡镇下洞村委会大龙村东至空地;南至陈华伙屋;西至陈先佑屋;北至卓云书室之房屋是上诉人祖父陈沾华(已故)建造,占地面积210平方米,该房屋原有三房六廊,大小天井各一个,大厅一个,陈沾华将其中一房一廊分给其兄陈润华(已故)居住,后由被上诉人居住至今,其余房间均由上诉人及其兄弟居住。一九五一年期间,上诉人及其兄弟旅居广州、香港等地。一九八七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该屋下三间改建成一层水泥钢筋结构房屋,并修建北边廊。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某,上诉人向北陡房管所申请办理了台农房证字第0059294号第0059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同期也办理了台农房证字第00592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九九九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改建上诉人的部分房屋经中国建设银行台山市支行计价,总造价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九角六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改造原告房屋无理,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应按鉴定价值补偿给被告。据此作出判决:一、座落在北陡镇下洞村委会大龙村房屋(东至空地;南至陈华伙屋离巷1.4米;西至陈先佑屋离巷0.5米;北至陈汝校自己屋、陈某长屋同墙)归原告陈某茂所有。二、座落在北陡镇下洞村委会大龙村房屋(东至陈某长屋同墙;南至自己屋同墙,西至陈汝校屋同墙;北至卓云书室离巷1.4米)一间归原告陈某茂所有。三、被告陈某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退还上述房屋给原告。四、原告陈某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补偿房屋工程款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九角六分给被告陈某长。五、房屋估价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负担。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侵占房屋使用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得到不少收益又不向上诉人交纳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还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房屋工程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长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的认证,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之房屋是上诉人祖父建造,上诉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确认为上诉人的产权,被上诉人应将房屋退还给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改建房屋用去一定费用,可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六月八某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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