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又称“宪法修正”,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或社会实际需要的内容而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加以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宪法创制活动。
我国分别在1975、1978、1982年对宪法进行了三次全面修改。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即现行宪法,并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正。
1988年修改宪法意味着承认私营经济,主要就是为了配合改革开放的需要。
1993年修改宪法意味着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被明确写入宪法,同时,计划经济体制也自此退出了历史舞台。1999年修改宪法意味着正式将“依法治国”写入了宪法。而这也为后来“人权”入宪打下了基础。
2004年修改宪法意味着“人权”入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再加上同时修改的征地补偿入宪、私有财产入宪,更是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2018年修改宪法意味着党中央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适用的现状
(一)学术界的观点
宪法能否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学术界对此有着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1.否定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宪法在我国不应该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4]2.折中说。该学说认为,人民法院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只能在民事审判或行政审判中有限的进行适用。[5]3.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宪法也是法,理应在审判实践中加以适用。[6]
(二)在审判实践中宪法地位的现状
由于理论上意见不一致,因此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宪法作为审判依据的地位至今尚未真正确立。笔者特意访问了一些法官,其结果惊人的一致。几乎所有的法官都坚持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这样做过。只有极个别的法官认为宪法应当成为判案的依据,只是目前由于习惯的影响,他们并没有这样做。笔者又查阅了建国以来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在这些案例判决中引用宪法条文的也是寥寥无几。
当然,宪法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并非从来没被引用过。对此,有学者专门撰文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宪法取得效果良好的判例,同时也分析了有些由于没有适用宪法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尴尬,是对违法者的纵容,对受害者的不公。[7]
可喜的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发布了一个《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批复的原文是这样的: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批复的通过,被人称之为中国的宪法诉讼第一案。中国宪法适用制度的这一发展可堪称为中国宪政史的里程碑,从而解决了宪法能否作为判决依据的争议。
(三)适用现状的原因
1.司法解释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后又在1986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一些理论界的人士便以这两个司法解释为依据做出了宪法不宜在审判实践中引用的结论。对于这两个司法解释能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已有学者作了深入的分析,此不累述。[8].2.对法律适用规则的错误认识
我国的宪法学教科书中几乎都谈到,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无具体惩罚性的特点。有学者便得出结论,由于宪法规范的这些特点使其无法作为判案的依据。[9]亚里士多德曾指出:在司法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亚里士多德提出用衡平的原则可以进行处理,即像立法者那样,用一般的规则来处理案件。[10]实际上我们怎可以认为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就得出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呢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基本原则也是一些原则性和概括性很强的规范。
3.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概念的混淆
关于宪法监督的概念,理论界争论不一。[11]在我国,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并不指同一层次的概念。宪法适用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应用宪法处理案件的活动。而我国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关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属于立法上的监督权,立法上的监督一般不涉及具体个案,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更不能以立法上的监督来代替司法上的适用,况且立法监督也代替不了司法适用。[12]
4.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有人依现行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得出宪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的结论,其实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理应包括宪法在内,宪法也是法的一个部门之-.[13]
5.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
传统上认为宪法乃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应由具体的部门法加以贯彻实施,宪法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在审判中加以适用。其实,宪法也是法,法的最终效力体现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宪法是对国家权力的归属、行使予以规范的根本大法。虽然有部门法对其贯彻、实施,然而,作为根本大法应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而部门法难以保障的时候,宪法理所应当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宪法修正案》(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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