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08 12:13:01 307 人看过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八条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十二条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和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第十八条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九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由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居住在城镇的孕妇应当住院分娩。

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单。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记录单于新生儿出生后3-15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给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母乳喂养是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爱婴医院,为母乳喂养和母婴健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送检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验、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并负责对医疗保健机构、助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控。

第二十六条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登记,签订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儿童保健手册(卡),带领婴幼儿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服务:

(一)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和科学育儿的宣传、教育、咨询与指导;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育儿指导,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五)婴幼儿口腔、眼、听力、心理保健服务;

(六)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

(七)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力开发的科学研究;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八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和家庭看护婴幼儿保姆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

第五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现其他医疗纠纷按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一)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经婚前医学检查或产前诊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医师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并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当事人签字同意;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家庭接生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员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奖励和待遇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的名章印模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对未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不予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未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而进行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家庭看护婴幼儿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看护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1月01日 22:50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第四条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
    2023-11-25
    207人看过
  •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4-15执行日期:1999-6-1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农村审计人员
    2023-06-07
    331人看过
  • 解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明确了省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给予交通事故重伤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家属不超过五万元的继续治疗救助或者困难救助。增加了停车场地规划、建设、设置规范和费用收取内容。《省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停车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停车场地和车辆保有量总体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设筑、商业区、居民区、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第六十三条规定:居民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应当施划24小时免费停
    2023-06-08
    138人看过
  • 黑龙江省小学入学条件
    法律综合知识
    黑龙江省小学入学条件年满6岁及入学所需材料1.入学政策年龄凡年满六周岁即2010年8月31日前(含8月31日)出生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可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2.户籍要求1、父母及儿童本人是哈尔滨道里区户籍。2、父母在哈尔滨道里区内工作,父母及本人户籍在农村但随父母在哈尔滨道里区内暂住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随父母在哈尔滨道里区内暂住的其他流动人口子女。
    2023-12-12
    324人看过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与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这些条文作了补充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第三十七条基本建设征、拨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报国务院批准。县(市)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
    2023-04-22
    465人看过
  • 黑龙江省医保缴纳年限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是累计计算的,也就是说在缴费期间允许断;2、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当地医疗保险成立起以前的工龄算视同年限;3、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0年也就是120个月。3.达到退休年龄,也就是说拿到退休审批表;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是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来说的,对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黑龙江省医保在大连怎么报销拿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到本市、区社保处(医保处)异地就医审批备案;异地定点医院住院发票原件;机打的费用清单原件;住院病历有效复印件(医院盖章有效)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外地就诊报销程序:带患者身份证、两张一寸彩色照片、新农合医疗证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备案手续;携带患者身份证、新农合医疗证和转诊备案手续到转诊医院就医,办理新农合住院手续;出院后,凭患者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新农合医
    2023-07-02
    107人看过
  • 黑龙江省农村低保范围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因为某些原因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申请低保。每个地区对低保的规定都不一样。那么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是什么呢?我们来看看。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2015年,黑龙江省将全省城市低保标准从每人每月447元提高到500元,农村低保标准从每人每年2764元提高到3500元。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从每人每年5296元提高到6200元,分散供养标准从每人每年3764元提高到4300元。黑龙江省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一、基本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一)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急诊除外)、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费等特需医疗服务。(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生活美容、医学美容)健美项目以及乱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3、各种健康体检。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5、牙科整畸、牙
    2023-08-07
    249人看过
  • 黑龙江省申请低保需要哪些条件
    1、凡具有本市正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保障范围。2、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区县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3、其他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4、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以及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不属于农村低保范围。一、低保户有房子吗允许有一套房。农村低保申领条件:1、持有本县农业居民户口。2、居住在农村村组,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村居民。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城市低保申请条件: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村)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
    2023-03-25
    241人看过
  • 黑龙江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有哪些
    黑龙江工伤保险管理条例一、工伤保险缴纳标准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未缴纳工伤保险处理办法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三、统筹区工伤保险支付办法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四、工伤职工停工薪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五、职工工伤申请材料1.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2.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3.在校学生
    2023-05-09
    357人看过
  • 黑龙江省政府地址
    黑龙江省政府地址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黑龙江省政府的职能:1、执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3、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4、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5、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6、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7、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8、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黑龙江省
    2023-08-11
    180人看过
  • 2019年黑龙江省低保新政策
    黑龙江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收入型贫困扩展到支出型贫困家庭。对于因紧急情况和重特大疾病导致的短期家庭贫困,可以通过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因家庭成员重病导致个人医疗费用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长期贫困家庭,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南京低保户2022年政策2022年南京的低保由860元每月调整到900元每月。低保申请范围和条件: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2、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
    2023-08-18
    408人看过
  •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关联法规: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第五条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第六条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关联法规:第七条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
    2023-06-05
    83人看过
  •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第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023-06-10
    253人看过
  • 黑龙江社保缴费比例是多少钱?2024黑龙江社保缴费标准
    一、黑龙江社保多少钱一个月?如果缴纳的是职工社保,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的话,个人一个月大概要承担300~500元左右,一年的话大概需要3600~6000元不等。如果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职工社保的话,只能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一个月可能需要1000元左右,一年可能就需要上万元。如果大家参保的是居民养老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话,养老保险可自由选择档次,100~2000元一年不等,医疗保险今年是350一年,加起来一年需要450~2500不等。企业共缴纳:¥1050.10个人共缴纳:¥388.09总共缴纳:¥1438.19黑龙江社保扣款到账时间黑龙江社保扣款时间:次月底;到账时间:次月底;黑龙江住房公积金扣款时间:当月底;到账时间:依公积金中心划款进度而定;例如缴纳1月份社保,2月底扣款,2月底到账;若缴纳1月份住房公积金,1月底左右扣款,到账时间依公积金中心划款进度而定。以上时间均为过往
    2024-03-18
    345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临江区入户政策
      山东在线咨询 2022-02-23
      已经实施了(是在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具体政策如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
    • 黑龙江省黑龙江无户口人员登记条件
      湖南在线咨询 2022-05-04
      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月发布的《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八类情况:(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
    • 黑龙江省赌博治安处罚条例
      云南在线咨询 2022-08-11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新规定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1-17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
    • 母婴保健法第五条的保健规定包括哪些
      贵州在线咨询 2022-09-09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