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六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七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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