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认购书是预约合同,合同是相对的,只针对双方,不能更名。商品房认购合同是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事项,以约束双方继续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谈判。合同载体包括认购书、订购书、优先购买协议等文件。作为购房意向书或认购书,双方就是否购房达成意向协议,房屋的一些具体问题不包括在内。只有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才能正式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法律成立。
<p>卖方:(以下简称甲方)</p>
<p>买方:(以下简称乙方)</p>
<p>见证方:(以下简称丙方)</p>
<p> </p>
<p>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私人房产一事达成以下个人房屋转让合同条款:</p>
<p>第一条甲方对产权的声明</p>
<p>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苏州市_________区(县)</p>
<p>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_____字第____________号。甲方为该房屋的现状负全责。该房屋的结构为________</p>
<p>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p>
<p>第二条甲方对买卖权的声明</p>
<p>甲方保证该房屋是符合国家及苏州市房屋上市的有关规定及政策法规,甲方有权将该房屋上市交易。由于违反国家及苏州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来承担。</p>
<p>第三条乙方对购买权的声明</p>
<p>乙方愿意在本合同第一条款及第二条款成立的前提下,就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之事签订本协议,并认可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p>
<p>第四条房屋售价</p>
<p>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元,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元。(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元整)</p>
<p>第五条付款方式</p>
<p>(一)无须银行贷款</p>
<p>1、乙方应在签订《苏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相当于总房款的10%的定金。</p>
<p>2、乙方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90%房款。</p>
<p>(二)银行贷款</p>
<p>1、乙方应在签订《苏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相当于总房款的10%的定金。</p>
<p>2、乙方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房款。3、银行贷款部分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p>
<p>第六条个人房屋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p>
<p>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p>
<p>2、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五条款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所应付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乙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p>
<p>3、甲方应在获得全部房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搬空,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0.4‰向乙方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甲方违约,乙方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p>
<p>第七条房屋交付甲乙双方就房屋交付达成以下细目:</p>
<p>1)没有房屋欠帐,如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p>
<p>2)没有固定不可移动装修物品的破坏;</p>
<p>3)房屋本身没有影响房屋使用或美观的破坏;</p>
<p>4)其它: </p>
<p>第八条关于产权办理的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p>
<p>办理上述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办理过程中由丙方先行垫付,在物业交验时提供相应票据。</p>
<p>第九条有关争议</p>
<p>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行法律效力。当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十条生效说明</p>
<p>本协个人房屋转让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所在区(县)交易所留存一份,见证方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p>
<p> </p>
<p>甲方:</p>
<p>乙方:</p>
<p>见证方:</p>
<p>日期:</p>
<p> </p>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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