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张某、卢某在密云水库饮酒后,乘坐张某驾驶的密云县环保局的皮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密云县密溪路沙河铁桥处时,险些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奥迪牌汽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驾车追至密云县职业学校北侧公路,将奥迪车别住,张某、卢某下车对乘坐奥迪车的祝某殴打,乘坐奥迪车的梁某见状下车劝架,被告人赵某驾驶皮卡车将梁某撞倒,倒车时又将梁某轧伤,后赵某与卢某、张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第五、六肋骨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鼻骨骨折,眼眶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九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请以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且属未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在没有驾驶技术的情况下,驾驶汽车撞击被害人身体,且明知被害人倒在车下,而继续倒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未积极抢救伤者,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撞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特征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定罪有两种观点:
一是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害人在车下,继续倒车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后果,仍然倒车,具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应定故意杀人罪。
二是被告人赵某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应定故意伤害罪。因为从赵某的口供看,他的意图就是驾车逃跑,并不想撞死被害人,在主观故意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定故意伤害罪。
四、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一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区别,二是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的关系。
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结果相同,都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这是两个罪名容易混淆的地方。但故意伤害是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侵犯的客体不同。如何确定赵某的主观方面是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官这时要考虑作为一个正常人最低的注意义务是什么,是否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本案中,综合案发现场的各种情况及相关证据,法官可以充分认定,此时赵某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梁某的死亡,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赵某的客观方面有两个行为,一是向前开车时撞倒了被害人梁某,二是明知已经把梁某撞倒,梁某就在车轮下,仍然倒车逃跑,又轧了一下梁某。关于赵某的主观方面,不论赵某第一次撞梁某是想伤害梁某还是想驾车逃跑,是故意还是过失,撞完第一下后,他已经发现自己将梁某撞倒,其仍然倒车,这时就产生了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赵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正常人,肯定能够预料到一辆皮卡车从人身上轧过可能会造成人死亡的后果。明知有可能会造成车下人的死亡,在车下有人的情况下仍然倒车轧过去,就是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具备了杀人的间接故意。即使赵某的主管目的是为了驾车逃跑,也并不能排除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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