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租赁纠纷案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1 16:23:22 73 人看过

经依法批准使用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与农村集体组织签订的使用土地有偿合同,是对土地所有权人补偿性质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双方只因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则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另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承租方在承租的耕地上从事养殖业而出现的纠纷的处理。

承包耕地的承包户只能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耕地上从事养殖业,虽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但毕竟改变了土地上的具体用途,因此这种养殖行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农民才可以在承包的土地里从事养殖业。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租方如未经批准,而在承包地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永久性建筑物,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因承包方将土地出租用于养殖业或其他农业项目,未经批准而修建了永久性建筑物,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租赁。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集体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能以出租的形式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相分离;另一方面,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单位,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如: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在农村既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级市场,也没有二级流转市场。只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例外。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之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因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财产权益关系,部分请求不涉及且两部分诉讼请求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直接审理并做出判决,对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部分,则不予审理,并告之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出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罚款。如因此发生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这里,我们一定要注意案件事实的定性,正确区分真联营与假联营真出租的问题。

对于那种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出资,与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外的主体联营并从事非农业经营,约定无论盈亏,对方或联营企业必须按期向土地提供者交付利润的,应当认定双方实际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损失。因合同无效提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因非法用地而造成的房屋拆除问题,则属于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

对于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问题,前面已经论述过不再重复。

对于符合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出租用于农业经营,法律没有规定。例如,位于村边上的土地,早已被规划为建设用地,只是尚未用于非农业建设,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出租用于农业经营,法律并未禁止,视为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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