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8)青仲(经)裁字第12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裁决书的裁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02070.40元,质量保证金454205.85元,仲裁费10130元,共计人民币769406.25元。该案于1999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坐落于本市洛阳路甲、乙、丙户房屋进行了查封。2003年5月14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将查封的坐落于本市洛阳路甲、乙、丙户建筑面积为462.06平方米的网点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13.20万元。之后,法院委托山东国储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单价为每平方米1715元,拍卖底价为79.24万元,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了三次公告。
2003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79240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尚未发放申请人),拍卖公司向法院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的张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7月21日,法院依据山东国储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制作了(1999)四法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为张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房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111220号)。
2004年2月24日青岛某房地产经济发展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有二:
1、认为涉案的洛阳路甲、乙、丙户网点房已根据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将洛阳路41号房屋产权划拨给青岛市某房地产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通知》(青房管字(2001)15号)划拨给其所有;
2、认为评估拍卖的价值过低。
【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院按照法定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听证。经听证查明,山东国储拍卖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拍卖该房屋时,竞买人孟某在拍卖现场竞买到该房屋,但没有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而是拍卖机构将成交确认书交给孟某后,由孟某于2003年6月28日在他处以1020000元的价格加价转卖给张某,并由张某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而后,张某持山东国储拍卖公司出具的成交确认书要求法院协助为其办理房权过户手续。法院依据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有关证明作出了(1999)四法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到青岛市房产部门为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又查明,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的张某没有参加拍卖会。张某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也已知成交总额为79.24万元。
经过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案拍卖程序违法,法院据以制作协助办理过户的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撤销法院制作的办理过户用的民事裁定书。
【评析】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不少问题,就是否撤销原民事裁定书也存在争论:一些人认为拍卖程序违法,法院据以制作协助办理过户的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撤销法院办理过户的裁定。还有些人认为先不必撤销原裁定,让青岛某房地产经济发展公司撤回异议进行确权诉讼,确定房屋权属后再决定是否撤销裁定。
青岛某房地产经济发展公司根据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认为法院拍卖的房产系归其所有的,法院对其进行拍卖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合法的。其根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书决定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在房屋拍卖现场参加竞拍的人是孟某而非张某,张某根本就没有参加拍卖会,也没委托他人参加竞拍,而当时参加竞拍的竞买人只有孟某举牌,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孟某才是买受人。根据拍卖法,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但买受人孟某却持成交确认书在他地由非竞买人张某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为此,孟某是竞买人但不买受该房,张某系非竞买人却以买受人身份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成交。山东国储拍卖有限公司在明知张某系非竞买人的情况下,却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张某系该房屋的竞拍买受人,这使法院在不知上述情况下,根据成交确认书作出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民事裁定书。因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存有重大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据以办理房屋过户的成交确认书确有错误,故应该撤销原裁定。另外,山东国储拍卖有限公司与孟某、张某故意对法院隐瞒真相,具有恶意串通性质。应加大对拍卖机构及拍卖过程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给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带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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