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之所以要对银行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认为主要基于如下的理论根据:
一、诚实信用原理。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法核心价值观念的体现,它全面贯彻了实质正义的精神,负载了社会活动中注重安全保障的根本价值。法律从诚实信用原则所保护的信赖关系,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形成发展出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社会接触而产生了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此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如果违反,另一方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同时也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目光,成了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侵权行为高发的高风险的聚集区,对于银行这一事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本着诚实信用分配正义的原则,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获益风险理论。
罗马法法谚言:“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应负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巴尔教授指出:“从危险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当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时,这样的特殊关系就产生了谨慎的义务。”《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三版)第4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与某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那么行为人应就在该种关系的范围之内所出现的危险对此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银行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出费用,只不过是咨询甚至路过,但作为整体的消费群无疑会使经营者获利。美国有一个商业受邀人的规则,其理论依据是,所有人检查其商业场所并确保其商业场所的安全,只不过是从光顾其商业场所的人那里获得潜在经济利益所必须支付的代价而已,也就是说,这不过是商业经营的一种必要成本。根据谁享受利益谁就承担风险的一般原理,银行经营者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当然要为每一位客户尽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对开启并持续危险源的获利者课以风险义务和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三、危险控制理论。
这一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该说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责任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自创造危险。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美国**明·N·卡多佐法官在审理美国最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诉LongLslandRailroadCo.一案中指出“可以合理地察觉或预见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当负有的义务范围。”德国司法界在审判实务中逐渐确立了社会交往安全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人,只要其从事的活动或者其拥有的财产对他人的日常生活构成潜在的危险,并且该种危险可能会对他人的权利和权益产生影响的话,即应对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他人免受此种危险的损害。银行作为资金的集散之地,可能发生针对客户的人身或财产的犯罪是显然可预见的,而且银行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专业的相关方面的知识和能力,“拥有更多的知识和技能,他们为保护可能的受害人而实施更高的注意。其责任随危险和注意能力的增加而增加。”
因而,对于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银行应当高于客户,银行经营者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从而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潜在的危险,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银行理应对客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样才符合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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