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许可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和监督。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法实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办理。
第九条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不能超过法定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由受理机关和经办人盖章、签字。
第十条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一)通过现场检查、重点调查、专项调查和调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着重对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步骤进行监督;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予以登记、备案、公示;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抽查、质询;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制定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报告制度,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定期向区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报告实施行政许可情况。
第十五条区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或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不予许可通知书》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区监察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若有不完善之处,区人民政府将根据我区行政许可的实践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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