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保险公司本不应作出赔偿的事故,由于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而使保险公司付出额外的赔偿,这样的结果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提高,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其次,一些高层法院如果轻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由于其判决的示范作用再加上地方各级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将进一步造成该解释原则的滥用。
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也叫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指的是,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之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解释原则源于1536年英国的一个人身保险赔偿案例,后经不断发展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并且各国都立法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各国在适用该原则之时都考虑到了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之所以在法律上采用该解释原则,是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地位的不平等。首先,保险合同是具有一定专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在这一方面是一个专家,而与保险人相对应的保险合同另一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缺乏这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次,作为保险产品存在形式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提供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往往没有与保险人商讨的权利,投保人只能接受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保险合同。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地位上存在以上的不平等,在各国往往在立法上向弱势一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倾斜,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法律规定。
就我国当前的一些保险纠纷案例而言,有些情况是不能适用该解释原则的。不能适用的情况主要有:招标业务。在当前的保险市场上常常存在许多单位或公司通过招投标来选取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保险公司在与招标单位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再处于优势地位,更多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则显然是有悖于立法初衷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一方有律师、专家的参与。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方由于律师的加入,就改变了其弱势的地位,“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也就不复存在了。投保人通过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公司,经纪人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基础就是因为一方面经纪人是保险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经纪人拥有与保险公司谈判的地位,同时由于经纪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他们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同样改变了投保人弱势地位的情况。投保人的整体谈判能力。当投保人的人数达到一定规模,或是投保人业务量大或者存在其他能与保险人谈判的基础之时,也是不能够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再保险合同也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尽管从法理上说,“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只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再加之由于地方各级法官对《保险法》该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因此,在实务中就不难发现该条法律规定有被扩大使用的现象。因此,应当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与完善: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合同解释的其它一些原则,把文义解释原则、合乎逻辑的解释原则等原则加入《保险法》的规定中,并且规定这些解释原则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关系。其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的除外情况,将明显的不能适用该原则的情况进行归类,并通过法律条文给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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