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所因为合同缔结出问题导致的损失进行实际的赔偿。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当事人因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
【缔约过失】有关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分析
单从我国国内法学界来看,对缔约过失责任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责任”。有人认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则(而非以侵权行为规定)负责。”有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以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过失方因此应对相对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定义时,在责任发生阶段,保护对象,请求权发生根据以及适用范围四个方面存有争议。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相关行为的何种阶段有着不同认识,一般认为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前的缔约过程中。“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中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只有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并未生效时,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并未生效,怎能产生对当事人实际的合同约束力呢虽然,未产生合同上的效力,但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违反该约定义务属侵权行为负侵权责任,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缔约过失责任,总之这一阶段会产生缔约责任。由此,缔约过失责任现应发生于要约生效后至合同生效之前阶段。
2、请求权发生的根据
缔约过失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主要有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及法律规定说。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是债产生原因之一,它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之债等债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义务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因为法律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基于此目的,可以规定一定法律要件,具备该法律要件时而赋予其独立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3、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
首先我们应明白当事人为什么缔约其缔约目的何在很显然当事人是出于特定利益目的考虑才进行缔约的,另外,当事人之所以缔约还要基于双方相互之间信赖关系才得以进行。笔者认为,这种依赖主要基于交易内容的信赖,当然也应包括交易环境的信赖。因此,这种特定利益,就是期待利益,这种基于信赖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则为信赖利益。
大陆法系把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契约利益,是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对债权人就合同履行时所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来说,其赔偿结果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有人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所不妥,信赖“将与其订约”而产生信赖利益,这种利益是订立合同过程中最终意义上的信赖利益,那么信赖“将与其订约”的有关法律行为就不产生信赖利益吗显然,也应产生信赖利益。另外,认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才有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在合同成立或有效前为订立合同而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又将如何看待这种在合同有效情况下不存在信赖利益问题的认识,是不符合理论和现实的。
期待利益实际就是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而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或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他方)和其他人分割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利益和人身权益”。由此可知,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都是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由于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这是一种对当事人的交易内容和交易环境的信赖。前者主要是指对合同本身有关情事的信赖,这是当事人主要利益所在。后者主要指为缔约当事人相互接触而享有的人身保护、人格自由以及为缔约而提供的各种信息不为不正当利用或泄露的信赖。”笔者认为,尽管交易环境是保障当事人在通常条件下能够正常进行交易的外在因素,其与合同本身关系并不大,但除非因正常因素或意外原因影响外,应该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调整范围。因此,不管是对交易内容还是对交易环境所产生的信赖,只要为了缔约目的而合理信赖无效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都应当是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本身就是信赖利益的一种表现形态,不能相当然地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截然分开,说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扩张到固有利益范围。当然,对于不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不具有缔约目的所受利益损害,不属于信赖利益。对于那些缔约目的难以确定而致利益损害,对其进行保护时适用侵权责任或考虑公平归责原则为宜。
4、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合同的订立过程,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因素很多,有些原因并不必然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缔约过程中,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论该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
当然,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理解订立合同的过程即缔约过程的重要内涵。我们知道当事人缔约目的最终是使合同生效,进而实现其期待利益。然而,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合同生效。若合同成立之后还未生效,是否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还未结束要想理解这个问题,关键要看缔约的结束是以合同成立为终点还是以合同生效为终点。若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终点,那么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这又将属于合同的什么过程是等待合同重要任务成就或期限届至生效过程,也是履行批准、签证、登记等手续而使合同生效的过程,这个过程应该是订立合同过程的继续。这是因为合同未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就不会获得期待利益,当事人缔约的最终目的就未实现。只有合同生效,其期待利益才可能变成现实的履行利益。因此,缔约的终结点是合同的生效,缔约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期待利益,至于能否实现期待利益,那是违约或守约的问题了,不再属于缔约问题。
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范围包括合同不成立、成立、成立未生效时、生效、未生效、被撤销等一系列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就整个缔约过程而言,从要约生效开始,以合同生效与否为终点,在此前凡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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