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全民企业(以下称甲单位)的司机,在甲单位放假期间,经人介绍为某私营企业(以下称乙单位)运输木材,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使小腿等多处骨折,花去医药费近万元。事后,关于工伤赔偿问题,张某与乙单位发生争议,乙单位拒绝赔偿。理由是张某是甲单位职工,对乙单
张某是某全民企业(以下称甲单位)的司机,在甲单位放假期间,经人介绍为某私营企业(以下称乙单位)运输木材,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使小腿等多处骨折,花去医药费近万元。事后,关于工伤赔偿问题,张某与乙单位发生争议,乙单位拒绝赔偿。理由是张某是甲单位职工,对乙单位来说只是临时用工,临时用工属于承包性质,费用中包含风险费,如果张某想申请工伤,只能回甲单位去申请。
张某最后又回甲单位来找,并且多次上访。
笔者认为,张某首先应明白什么情况下能认定工伤,然后,再根据有关法律条文来确定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而不能因为是国营企业就可以往上赖,要学法、知法,要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那么,张某应该怎么办呢?首先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护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看自己能否认定为工伤。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的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施、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或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是在从事乙单位生产工作中负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乙单位负工伤赔偿责任,甲单位无责任,乙单位关于临时用工不承担张某工伤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是原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临时用工,并签定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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