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民律师事务所伍**律师依法担任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的代理人,参加原告王某某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黄某某已经偿还了原告王某某的借款。
1、事实上,被告黄某某一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发生在2011年9月23日,由李某转账给被告黄某某200万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4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二笔借款,即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同样还是由李某转账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
2、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9日被告黄某某通过转账向王某某指定的还款账户即李某的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120000元、636800元用于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
3、2012年8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账户转账27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某又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2500000元、22000元用于偿还借款。
4、综上,被告黄某某总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而实际上被告黄某某已经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了借款达3548800元,可见,被告黄某某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两笔借款。
二、由于被告黄某某均是以异地转账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在偿还完借款时原告没有立即归还被告借条原件。后被告黄某某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件,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故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
三、原告在起诉补充意见中称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9日被告黄某某转账给案外人李某的120000元、636800元是代案外人汤*清偿还借款利息显然不属实,被告自己已经欠债累累,如何有能力帮别人清偿借款呢?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四、原告王某某实际上是与案外人李某合伙放贷,借款均由案外人李某的账户划出,但借条均让被告出具给原告王某某,所以从借条的形式上看被告是从原告处借款,但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李某的共同借款。
五、本案应当认定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9日被告黄某某转账给李某的12万元及636800元是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
1、被告黄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9日转账至案外人李某的账户是由原告王某某指定的还款账户。
2、借款的款项是从李某账户实际转出的,被告黄某某还款当然也可以汇入李某的账户。
3、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坚决否认被告黄某某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9日的两笔汇款不是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那么在2012年2月24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由李某转账给被告黄某某的100万元款项中应当减去之前被告黄某某转账给李某的12万元及636800元,即虽然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是100万元,但实际上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4.32万元(100万元-12万元-63.68万元=24.32万元)。
六、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效,应当不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考虑、采纳。
江苏**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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